上海经济合同律师

-李学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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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车撞死追尾事故中人员谁来承担赔偿责任 丧葬费怎么赔偿?

添加时间:2020年12月16日 来源: 上海经济合同律师   http://www.sjpfzjfls.cn/

 李学峰,武汉律师,现执业于,法律功底扎实,执业经验丰富,秉承着“专心、专注、专业”的理念,承办每一项法律事务、每一个案件。所办理的案件胜诉高,获得当事人的高度肯定。在工作中一直坚持恪守诚信、维护正义的信念,全心全意为客户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

  

后车撞死追尾事故中人员谁来承担赔偿责任

  

  后车撞死追尾事故中人员谁来承担赔偿

  王永亮 董永强

  

  [案情]

   原告郑克锋,系死者郑大喜的父亲。

   第一被告张中亮。

   第二被告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润发运输有限公司。

   第三被告中国核工业总公司五○四厂。

   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

   2005年9月30日,原告主子郑大喜搭乘胡德于驾驶的车辆行驶至上海市A4高速公路时,被李子明驾驶的车辆从后面撞击。事发后,郑大喜、胡德于与李子明下车查看损失情况时,郑大喜与李子明被张中亮驾驶的车辆撞击致死。2005年10月19日,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警支队认定,张中亮所驾驶车辆的制动性能不符合安全要求,不能确保驾驶安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郑大喜和李子明在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时,均未转移到右侧应急车道内,违反了《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故张中亮、郑大喜、李子明负事故的同等。

   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500000元。诉讼中,依照张中亮的申请,法院追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审判]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在第二起事故中,对于郑大喜的死亡,如何确定三方当事人

   原告认为交警部门未正确划分事故。《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郑大喜下车后,其身份即由乘车人转变为行人,在过错相当的情况下,郑大喜所承担的事故应当低于张中亮,因此交警部门认定三方负同等是不正确的。

   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辩称,交警部门认定三方负同等意味着张中亮、李子明与郑大喜应当各承担三分之一的。

   第三被告辩称,其不应承担。

   第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意见。

   法院认为:李子明在第二起事故中的过错与郑大喜的死亡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和必然的因果关系,故对原告要求第三被告承担赔偿的主张不予支持;第二起事故中,郑大喜并非行人,故对原告要求按行人与机动车发生事故的原则划分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郑大喜的死亡,张中亮和郑大喜本人均有过错,因此应当由他们各负50%的,第二被告作为张中亮所驾驶车辆的登记车主,应当承担连带赔偿。

   由于张中亮未提供第三人的工商主体资料,法院对第三人是否负有保险赔付未作认定与处理。

  [评析]

   本案中,要正确确定赔偿必须澄清两个问题:第一,交警部门作出的认定书载明,“张中亮负事故的同等、郑大喜负事故的同等、李子明负事故的同等”,能否解读为张中亮作为肇事方仅需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第二,郑大喜离开机动车后,其身份是否从乘车人转变为行人

   1、事故同等是否意味着同等赔偿

   法院并未采纳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提出的“由张中亮、郑大喜与李子明各自承担三分之一”的主张,而是判决张中亮承担50%的赔偿。主要原因在于:一方面,认定书是对交通事故中所涉及的各种过错与的总体评判,并不针对具体的损害结果,而民事赔偿则必须针对事故中每个具体的损害结果予以确定。本案中,第二起交通事故造成了郑大喜和车子明死亡两个损害结果,认定书是针对两个损害结果统一作出的。“张中亮负事故的同等、郑大喜负事故的同等、李子明负事故的同等”,只能说明张中亮、郑大喜与李子明在第二起事故当中均负有,而不能说明他们针对每个单一的损害结果负有。在诉讼当中,法院必须根据每个受害人的受损情况分别进行认定,而标准依然应当是侵权行为、损害结果、过错与因果联系等四个侵权行为构成要件。本案中,郑大喜家属提起诉讼,则人民法院就必须围绕郑大喜死亡这一损害结果判断侵权是否成立。在第一起追尾事故发生后,郑大喜、胡德于和李子明为了查清损失情况,一起下车查看。对于郑大喜的死亡,李子明主观上不具有过错,客观上未实施侵权行为,因此李子明不应承担民事侵权。郑大喜的死亡是由于其自身的过错和张中亮的侵权行为共同造成的,郑大喜与张中亮因此应当各负50%的,而李子明不承担。基于同样的分析,对于李子明的死亡,李子明和张中亮应当各负50%的,而郑大喜则不承担。综上,对于交警部门认定书的正确解读是:对于郑大喜的死亡,郑大喜与张中亮应当各负50%的;对于李子明的死亡,李子明和张中亮应当各负50%的;郑大喜与李子明互不承担赔偿。

   另一方面,各自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将会不当地减轻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应当承担的。如果采纳了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的答辩意见,将出现侵权因受害人数量递增而不断递减的不合理现象。假设本案当中受害人不是两人而是五人,则按照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的逻辑,其对于包括郑大喜在内的每个死者只需承担六分之一的。受害人人数越多,损害后果越严重,侵权行为人针对每个受害人的比例反而越低,这显然是极不正常的。侵权行为人的过错只应在其与受害人之间作出评价,而不应当将与损害结果不具有因果关系的第三方纳入其中。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的答辩意见是对交警部门认定书的一种误读,不当地将本应针对每个受害人分别作出的认定进行了“打包”处理。

   2、郑大喜是否属于行人

   《交通安全法》分别就车辆驾驶人、乘车人与行人的通行作出了规定,却并未就车辆驾驶人、乘车人与行人作出明确的定义。在大多数情况下,车辆驾驶人、乘车人与行人的区别是显而易见的。车辆驾驶人指操纵车辆行驶的人;乘车人指搭乘车辆的人;行人指“在路上走的人”。但在本案的特定法律语境中,行人与乘车人的界限就变得模糊了。郑大喜在离开所乘坐的车辆之前,无疑属于乘车人,而在为了查看损失而离开机动车近距离行走的情况下,郑大喜是否已经转变为行人

丧葬费怎么赔偿?

   丧葬费,是指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死亡的,受害人家属为处理死者的丧葬等后事而需支付一定的费用,有相关人按照一定的标准对该项费用进行的赔偿。丧葬费的发生是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死亡的直接后果,应当给予赔偿。  丧葬费赔偿金额的计算公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7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根据上述规定,丧葬费的计算以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标准。受诉法院所在地一般为被告所在地,在无须经过诉讼程序时,即视为事故人所在地。  其计算公式为:

  丧葬费赔偿额 = 事故人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个月

  薛英泽 常州律师

  江苏派腾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常州律师薛英泽具有扎实的劳动合同、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婚姻家庭纠纷、刑事辩护等法学理论功底,长年从事劳动仲裁争议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等案件的代理工作,曾处理了几百余件该类纠纷案件,积累了丰富的实践经验。曾多次向有关部门提出建设性合理化意见,对新的《劳动合同法》有较深的研究及应对方案。 现担任江苏派腾常州律师事务所劳动法律事务部负责人,《劳动合同法》课题研究组组长。

  常州律师薛英泽执业证号:1004021165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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