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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多人伤残、死亡保险金的分配问题 逃逸行为直接致人死亡属于交通肇事罪的加重情节

添加时间:2021年7月1日 来源: 上海经济合同律师   http://www.sjpfzjfls.cn/

  李学峰,武汉律师,现执业于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严格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秉承诚信、谨慎、勤勉、高效的执业理念,受人之托、忠人之事,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的利益。李学峰律师从事法律工作多年来,恪尽职守,为当事人提供快捷、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为法制建设尽了绵薄之力;在办案中不畏权贵、据理力争、维权护法,受到当事人和法院的高度认可和评价。

交通事故多人伤残、死亡保险金的分配问题

核心内容:交通事故造成多人伤残,死亡,被保险的人无力偿还,而有限的保险金难以补偿受害人的全部损失该如何处理,下面就由为您详细介绍其处理的原则及操作程序! 

现实中,因交通事故造成多人伤残、死亡的现象司空见惯,被保险人无力赔偿,而有限的保险金也难以填补所有受害人的全部损失。若赔偿权利人同时起诉,法院在合并审理时可以根据公平原则按一定比例合理分配保险金;一旦赔偿权利人没有同时起诉,甚至有的起诉了,有的不起诉,分配起来就比较棘手,难免失公。

  目前,这方面缺乏规范性法律文件供操作,只能本着司法为民、减少讼累、节约司法资源等原则来处理,具体可参考以下程序操作:

  1、部分赔偿权利人起诉后,法官行使释明权,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登记的受害人通知相关赔偿权利人,告知其可在一定期限内起诉及不起诉的利害关系,尽可能使赔偿权利人都参加到诉讼中来参与统一分配。

  2、发出通知后,可能出现二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所有赔偿权利人均起诉,这种情况比较好办,将案件合并审理,公平确定一比例分配保险金;第二种情况是没有或部分人起诉,原因可能多种多样,这就要区别对待:如其赔偿已经或基本到位确无必要再参加诉讼,法院也无必要将其列为当事人;如因书写诉状困难等客观障碍未起诉,法院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帮助,尽可能使其参加到诉讼中来,列其为共同原告;如经价值衡量后明确表示不参加诉讼,或持无所谓态度,根据意思自治和诉讼权利自由处分原则,法院同样不要将其列为当事人,因为这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法院没有义务更没有权力去追加当事人,其诉讼权利也不因此被剥夺,完全可以在其后另行起诉,至于;白条;风险,赔偿权利人早已知晓,视为其甘愿承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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逃逸行为直接致人死亡属于交通肇事罪的加重情节

  

一、基本案情被告人张建平,男, 1984年8月26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04年4月10日被逮捕。

   2004年6月23日,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张建平犯交通肇事罪,向郑州高新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张建平不是这起交通事故的肇事人;张建平在知道发生交通事故后,并未逃逸,并及时报警,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张建平是在肇事人指使下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在非明知情况下开车开出100多米,致使被害人王海彬死亡,应为过失致人死亡,而非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

   郑州高新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4年2月24日晚21时许,被告人张建平和陈东雨、朱小税、赵慧四人乘坐由张保军驾驶的一辆黄色欧曼重型自卸车,沿航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三大街向南右转弯时,与同方向行驶的由王海彬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乘车人王晓峰重伤,张保军在明知撞车的情况下以自己没有驾驶证为由,将车交给被告人张建平驾驶,张建平在明知撞车的情况下仍驾驶车辆前行,在行驶100米后,张建平感觉车子行驶困难,遂将车子停下,经下车检查,发现被害人王海彬被卡在货车左前轮下,其腿部已血肉模糊。见此情况,张建平即刻打电话报警,并积极协助救人。王海彬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郑州高新区法院认为:被告人在明知张保军肇事的情况下,本应劝阻张保军停车对被害人进行救助,却在张保军指使下驾车帮助张保军逃逸,其行为违反了交通管理法规,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在逃逸过程中出于过失致人死亡的情节,属于交通肇事罪中的加重情节;被告人在停车发现有人受伤后,虽能及时报案,但在庭审中否认主要犯罪事实,故不属于自首。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张建平有期徒刑七年。

   二、主要问题

   1、张建平在他人肇事后替他人开车逃走的行为是否属于交通肇事的共犯

   2、交通肇事逃逸行为本身造成他人死亡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交通肇事罪的加重情节

   3、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场合是否还存在自首情节

   三、裁判理由

   张建平在他人肇事后替他人开车逃逸行为属于交通肇事罪的共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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