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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学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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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公证要注意什么?夫妻财产协议的误区

添加时间:2021年4月9日 来源: 上海经济合同律师   http://www.sjpfzjfls.cn/

 李学峰,武汉律师,现执业于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执业以来,坚持 “受人之托、忠人之事、敬业勤勉、诚实信用” 的服务宗旨,精益求精地承办每一项具体法律事务、每一个案件。独到的诉辩思维、娴熟的诉讼技巧、精湛的辩论技能和自如的法庭发挥以及对待工作兢兢业业、认真负责的工作态度赢得了广大当事人的高度赞许。

  

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公证要注意什么?

  离婚财产分割协议要注意什么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是指夫妻双方对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签订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不是在双方签字时生效的,因此,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生效前,如何办理离婚财产公证成为保证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生效的关键。立即在下文为大家详细介绍。



  离婚财产公证是保证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生效的要件。


  办理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公证,应该注意以下问题:


  1、区分被分割的财产是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对按份共有的财产,按已有之份额进行分割;对共同共有的财产,由当事人自由进行分割;


  2、如果共有人中有人出卖自己占有的份额,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


  3、不宜分割的财产或者分割后有损价值的财产,应当采取折价、适当补偿的方式处理;


  4、如有共有人下落不明,应保留其应得之份额;如有共有人死亡,则死者的法定继承人或其他遗产受益人参与分割;


  5、共有财产上有债务负担的,应明确各共有人承担债务的份额和偿还方式;


  6、因合伙终止等原因发生财产分割的,应当提交合伙关系或其他合作关系终止的证明;


  7、分割财产应当考虑各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以及共有人的具体经营生活需要。分割家庭共有财产,应当对老弱病残者给予适当照顾;分割夫妻共有财产,应当对无过错者给予适当照顾;


  8、权利人放弃法定应当分得财产的,应当向公证机构提交放弃财产的声明书;


  9、被分割的财产需要办理变更登记和批准手续的,应当明确办理相关手续的时间。


  办理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公证,当事人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当事人的身份证明,委托代理人需提交授权委托书和身份证明;


  2、财产分割协议文本;


  3、公证员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证据。


  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必须是符合要求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书,然后,需要双方拿着前面的材料去当地的公证处申请公证。


  办理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公证的流程


  1、当事人要准备好以上几种材料:一般双方当事人的签名和订约日期空缺,待公证员对协议进行审查和修改后,再在公证员面前签字。


  2、双方必须共同亲自到公证处提出公证申请,填写公证的申请表格。


  3、公证申请被接待公证员受理后,公证员就离婚财产协议的内容,审查财产的权利证明;查问当事人的订约是否受到欺骗或误导。当事人应如实回答公证员的提问,公证员会履行必要的法律告知义务,告诉当事人签订财产协议后承担的法律义务和法律后果,当事人配合公证员做完公证接谈笔录,并在笔录上签字确认。


  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应有以下内容:


  1、协议各方的基本情况,包括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号、住所地等;


  2、协议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形成共有的原因和分割理由;


  3、被分割财产的物理现状和权利现状;


  4、分割财产的原则、方式、方法、标准;


  5、各协议人分得之财产的物理现状和权利现状;


  6、分割后财产的交付和转移条件;


  7、价格补偿和债务承担问题;


  8、违约;


  9、其他事宜,例如办理登记和批准手续的问题,涉及第三人的问题等。


  在下文为大家整理了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公证的注意事项、办理流程、必要条款等相关内容。首先要注意区分被分割的财产是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不宜分割的财产或者分割后有损价值的财产,应当采取折价、适当补偿的方式处理等。







夫妻财产协议的误区

王京 订立夫妻财产协议,是法律赋予当事人以约定方式排斥法定共有制适用的权利。由于法律对约定本身几乎没有任何实质上的规范和引导,在实践中相当一部分当事人的约定,存





王京




  订立夫妻财产协议,是法律赋予当事人以约定方式排斥法定共有制适用的权利。由于法律对约定本身几乎没有任何实质上的规范和引导,在实践中相当一部分当事人的约定,存在着法律认识上的误区。  


  误区一:在财产协议中约定放弃。


  严格来讲,财产协议本身只是对双方财产的权属进行明确,一般不涉及其他问题,但当事人在自由约定时,往往关心的是对方对某些财产权利的放弃。这种情况在的人群中尤为多见,由于再婚的夫妇考虑到各自子女的继承问题,双方往往想通过夫妻财产约定来限制对方及其子女对自己财产的继承权。例如一对再婚的夫妻在财产协议中这样约定:   


  甲和乙二人于某年某月某日结婚,均属再婚。结婚后分别买了房产。为防止子女们将来继承财产时发生纠纷,经二人协商达成如下协议:某房屋产权属于甲所有,乙及其子女对该房产没有任何权利。以甲名义在银行的存款,归甲所有,乙不要任何权利。


  这样约定的问题是:乙承诺对甲的房产゛没有任何权利〞中的权利,包括甲死亡后,乙对甲的合法继承权。而继承权的放弃在财产协议中进行预先约定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因为继承权开始的时间为被继承人死亡之时,事先的放弃没有任何法律效力,这种约定在夫妻财产协议中属于无效条款。甲如果想将自己的房产留给自己的子女,甲可以通过夫妻财产约定,将房产的所有权明确为个人所有后,另立将该房产指定留给自己的子女。


  明确这一点,对于以解决子女继承问题为目的订立夫妻财产协议的夫妇尤为重要。因为如果甲通过和乙订立前述协议,以为自己子女的财产继承问题得到了保障,而忽视了遗嘱的订立,则一旦甲亡故后,乙对继承权的问题不表示放弃,前述的゛权利放弃〞约定,对乙是没有法律约束力的。


  误区二:我的是我的,你的还是我的。


  有的当事人在夫妻财产协议约定中,过于强调保护自己的财产权利,而让对方゛自愿〞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而对方往往摆出宽容、大度的姿态,一应俱全。如:婚后王某的所得归王某个人所有,李某的所得属共同财产。婚后双方的债务以个人财产偿还。


  这是一份显失公平的协议。王某通过夫妻财产协议将自己的财产列于之外,而将对方的婚后所得作为共同财产,使自己只享有权利,而不承担义务。尤其在双方对外债务的约定上,李某实际上不享有独立的个人财产,只是夫妻共同财产的共有人。由于共有财产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不能分割,实际上还是要由夫妻的共同财产清偿张某个人的债务。


  由于法律上未对夫妻财产协议的订立有诸如合法性审查等特别的要求,涉及夫妻人身关系的财产协议又不能适用合同法,因此,这种违反公平原则的协议,也不属法律所强行禁止,当事人双方如均对上述约定表示同意,也是不违反的规定的。


  但问题是这种约定的倾向是不值得提倡的,约定内容的不平等,势必造成双方在发生矛盾时,对约定本身的争执,从而使约定成为争议的焦点,违背了立法者消除予盾、预防纠纷的立法初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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